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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的地方稅收優惠政策
發布時間:2015-04-22 瀏覽:32307 發布人:管理員字體: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的地方稅收優惠政策

  1、高新技術企業自認定之日起,減按15%的稅率征收所得稅,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總產值70%以上的,經稅務部門核實,減按10%的稅率征收所得稅。(摘自財稅字[94]001號文第1條,省60號令第9條,鄂發[97]3號文第4條)

  2、新辦的內資高新技術企業,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從投產年度起,兩年內免征所得稅。(財稅字[94]001號文第1條,省60號令第9條,鄂發[97]3號文第4條)

  3、內資辦的高新技術企業進行技術轉讓,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所得,年凈收入在30萬元以下的,暫免征收所得稅。超過30萬元的部分,按適用稅率征收所得稅。(摘自省委、省政府鄂發[1997]3號、省人民政府令第60號文)

  4、中央直屬科研機構以及省、地(市)所屬的科研機構轉制后,凡符合企業所得稅納稅人條件的,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企業所得稅。(摘自鄂地稅[2000]66號文)

  [說明] 科研機構不包括1999年10月1日以前已經轉制、已實行企業化管理和已并入企業的科研機構,也不包括所有從事社會科學研究的科研機構。(摘自鄂地稅[2000]66號文)

  5、對社會力量,包括企業單位(不含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和個體工商戶(下同),資助非關聯的科研機構和高等學校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研究開發經費,經主管稅務機關確定,其資助支出可以全額在當年度應納稅得額中扣除。當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足抵扣的,不得結轉抵扣。

  非關聯的科研機構和高等學校是指,不是資助企業所屬或投資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給資助企業的科研機構和高等學校。(摘自鄂地稅發[2000]20號文)

  6、企業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不受比例的限制,計入管理費用,允許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國有、集體工業企業及國有、集體企業控股并從事工業生產經營的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發生的技術開發費比上年實際增長10%(含10%)以上的,經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允許再按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的50%,抵扣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摘自財工發[1996]438號、國稅[1996]152號、鄂地稅[1999]104號)

  [說明] 技術開發費是反映納稅人在一個納稅年度生產經營中發生的用于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各項費用。包括:新產品設計費、工藝規程制定費、設備調整費、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試制費、技術圖書資料費、未納入國家計劃的中間實驗費、研究設計的折舊、與新產品的試制和技術研究有關的其它經費、委托其他單位進行科研試制的費用。(摘自鄂地稅[1999]104號)

  7、高新技術企業用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和生產的儀器、設備,經財政部門批準,可實行快速折舊,其折舊年限在國家規定的折舊年限基礎上縮短50%。(省[94]60號令第19條)

  8、高新技術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所購置的試制用關鍵設備、測試儀器,單臺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分次攤入管理費用,其中達到固定資產標準的應單獨管理,不再提取折舊。(摘自省委、省政府鄂發[1997]3號文)

  9、凡在我國境內投資于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技術改造項目的企業,其項目所需國產設備投資的40%可從企業技術改造項目設備購置當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業所得稅中抵免,允許抵免的國產設備是指國內企業生產制造的生產經營(包括生產必需的測試、檢驗)性設備,不包括從國外直接進口的設備、以“三來一補”方式生產制造的設備。所反映的投資是指除財政撥款以外的其他各種資金,即銀行貸款和企業自籌資金等。其中銀行貸款包括各類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貸款。

  企業每一年度投資抵免的企業所得稅稅額,不得超過該企業當年比設備購置前一年新增的企業得稅稅額。如果當年新增的企業所得稅稅額不足抵免時,未予抵免的投資額,可用以后年度企業比設備購置前一年新增的企業所得稅稅額延續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辦理程序]企業申請抵免企業所得稅,應在技術改造項目標準立項后兩個月內遞交申請報告:

  納稅人遞交申請報告時,須提供如下資料:

  (1)技術改造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申請表;

  (2)技術改造項目批準立項的有關文件;

  (3)技術改造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和投資概算;

  (4)蓋有有效公章的《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技術改造項目確認書》、不需經貿委審批的技術改造項目,可提供省級經貿委出具的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確認文件;

  (5)購買國產設備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等有效憑證和資料。

  本辦法自1999年7月1日執行。

  (摘自武地稅發[2000]148號)

  10、自1999年10月1日起,軟件開發企業實際發放的工資總額,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準予扣除。自2000年6月24日起,軟件企業人員的培訓費用也可按實際發生額在企業所得稅稅前列支。(摘自鄂地稅發[2000]20號文、鄂地稅發[2000]66號文、財稅字[1999]273號文、國發[2000]18號文)

  [說明] 軟件開發企業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省級科學技術部門審核批準的文件、證明;(2)自行研制開發為滿足一定的用戶需要而制作用于銷售的軟件,軟件產品的形式是記載有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的存儲介質(包括軟盤、硬盤和光盤);(3)以軟件產品的開發生產為主營業務,符合企業所得稅納稅人條件;(4)年銷售自產軟件收入占企業年總收入的比例達到35%以上;(5)年軟件技術轉讓收入占企業年總收入的比例達到50%以上(須經技術合同登記);(6)年用于軟件技術的研究開發經費占企業年總收入的5%以上。

  11、新創辦軟件企業經認定后,自獲利年度起,享受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的優惠政策。(摘自國發[2000]18號文)

  12、對國家規劃布局內的重點軟件企業,當年未享受免稅優惠的減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此名單則國家計委、信息產業部、外經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共同確定。(摘自國發[2000]18號文)

  1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部分行業廣告費用所得稅前扣除標準的通知》

  (1)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藥、食品(包括保健品、飲料)、日化、家電、通信、軟件開發、集成電路、房地產開發、體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業的企業,每一納稅年度可在銷售(營業)收入8%的比例內據實扣除廣告支出,超過比例部分的廣告支出可無限期向以后納稅年度結轉。(2)從事軟件開發、集成電路制造及其他業務的高新技術企業,互聯網站,從事高新技術創業投資的風險投資企業,自登記成立之起5個納稅年度內,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廣告支出可據實扣除。(3)上述高新技術企業、風險投資企業及需要提升地位的新型成長型企業,經報國家稅務總局審核批準,企業在拓展市場特殊時期的廣告支出可據實扣除或適當提高扣除比例。(摘自國稅發[2001]89號)

  個人所得稅

  1、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資比例等股權形式給予個人獎勵,獲獎人在取得股份、出資比例時,暫不繳納個人所得稅;取得按股份、出資比例分紅或轉讓股權、出資比例所得時,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有關此項的具體操作規定,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摘自財稅字(99)45)

  2、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資比例等股權形式給予科技人員獎勵,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在獲獎人按股份、出資比例獲得分紅時,對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獲獎人轉讓股權、出資比例、對其所得按“財產轉讓所得”應稅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財產原值為零。(摘自鄂地稅發[1999]226號)

  3、個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是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征稅的其他所得)用于資助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研究開發經費的支出,可以全額在下月(工資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計征的所得)或當年(按年計征的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時,從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結轉抵扣。(摘自鄂稅發[2000]66號)

  營業稅

  對單位和個人(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設立的研究開發中心、外國企業和外籍個人)從事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業務和與之相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業務取得的收入,免征營業稅。

  [說明] 技術轉讓是指轉讓者將其擁有的專利和非專利技術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有償轉讓他人的行為;技術開發是指開發者按受他人委托,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統進行研究開發的行為;技術咨詢是指就特定技術項目提供可行性論證、技術預測、專題技術調查、分析評價報告等;與技術轉讓、技術開發相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是指轉讓方(或受托方)根據技術轉讓或開發合同的規定,為幫助受讓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轉讓(或委托開發)的技術,而提供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業務,且這部分技術咨詢、服務的價款與技術轉讓(或開發)價款是在開在同一張發票上的。(摘自鄂地稅發[2000]20號文)

  [辦理程序] 須持有關技術轉讓、開發的書面合同,到納稅人所在地省級科技主管部門進行認定后報經市地稅局審核批準,由市地稅局向企業所屬地稅分局下達減免批復,分局遵照執行。

  土地使用稅

  1、對轉制的科研機構,從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科研開發自用土地的城鎮土地使用稅。(摘自鄂地稅[1999]240號)

  [說明] 科研機構轉制前屬財政部門撥付經費的屬于事業單位,是免征土地使用稅的;科研機構轉制后屬于企業,5年內免征科研開發自用土地的城鎮土地使用稅。

  2、高校后勤實體,免征城鎮土地使用稅和房產稅。(摘自鄂地稅[2000]68號)

  [說明] 對高等學校用于教學及科研等本身業務用房產和土地免征房產稅和土地使用稅。對高等學校舉辦的校辦工廠、商店、招待所等的房產及土地以及出租的房產及用地,均不屬于自用房產和土地的范圍,應按規定征收房產稅、土地使用稅。(摘自鄂稅字[89]第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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