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稅收政策的規定
(國家稅務局一九九一年三月)
第一條為促進我國高新技術產業的健康發展,進一步推動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的適用范圍,限于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內被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以下簡稱開發區企業)。
第三條開發區和開發區企業的認定條件和標準,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范圍,按國家科委制定的統一規定執行。
第四條開發區企業從被認定之日起,減按15%的稅率征收所得稅。
第五條開發區企業出口產品的產值達到當年總產值70%以上的,經稅務機關核定,減按10%的稅率征收所得稅。
第六條新辦的開發區企業,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從投產年度起,二年內免征所得稅。
對新辦的中外合資經營的開發區企業,合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可從開始獲利年度起,頭二年免征所得稅。
在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地域范圍內的開發區企業,是外商投資企業的,仍執行特區或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各項稅收政策,不受前兩項規定的限制。
免稅期滿后,納稅確有困難的,經批準在一定期限內給予適當減免稅照顧。
第七條對內資辦的開發區企業,其進行技術轉讓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的所得,年凈收入在三十萬元以下的,可暫免征收所得稅;超過三十萬元的部分,按適用稅率征收所得稅。對其屬于“火炬”計劃開發范圍的高新技術產品,凡符合新產品減免稅條件并按規定減免產品稅、增值稅的稅款,可專項用于技術開發,不計征所得稅。
第八條對內資辦的開發區企業減征或免征的稅款統一作為國家扶持基金,單獨核算,由有關部門監督專項用于高新技術及產品的開發。
第九條;開發區企業屬聯營企業的,其分給投資方的利潤,應按投資方企業的財務體制,扣除開發區繳納的稅款后,補繳所得稅或上交利潤。
第十條內資辦的開發區企業,一律按照國家現行規定繳納獎金稅。但屬下列單項獎勵,可不征收獎金稅:
(一)從其留用的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凈收入中提取的獎金,不超過15%的部分;
(二)高新技術產品出口企業,按國家規定從出口獎勵金中發放給職工的獎金,不超過一點五個月標準工資的部分;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其它免稅單項獎。
上述(一)、(二)兩項合并計算的全年人均免稅獎金額,不足二點五個月標準工資的,按二點五個月標準工資扣除計稅;超出二點五個月標準工資的,按實際免稅獎金扣除計稅。
第十一條內資辦的開發區企業,以自籌資金新建技術開發和生產經營用房,按國家產業政策確定征免建筑稅(或投資方向調節稅)。
第十二條開發區企業的貸款,一律在征收所得稅后歸還。
第十三條開發區內的非開發區企業,按國家現行稅收政策規定執行,不執行本規定。原認定的開發區企業情況發生變化,已不符合開發區企業條件和標準的,也不再執行本規定。
第十四條過去凡與本規定有抵觸的稅收政策,一律廢止,改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本規定由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國務院批準之日起執行。
;